关于印发《金凤区设施农业园区管理办法 (试行)》的通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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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政办发〔20201



各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,区政府各部门、单位,市属各派出机构:

《金凤区设施农业园区管理办法(试行)》已经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      202056

(此件公开发布)





金凤区设施农业园区管理办法

(试行)

  

第一章  总则 

第一条  为不断提升我区设施农业园区建设管理生产水平,加快我区设施瓜菜产业的发展壮大,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,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全国“大棚房”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推进小组《关于“大棚房”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》、《自然资源部 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自然资规〔20194号)和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》(宁国土资发〔201779文件精神,结合我区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本办法中的设施农业园区是指辖区经区、镇、村规划,或村民自发建设的连片建设的全钢架二代、三代节能日光温棚,以及钢架结构的大拱棚、中拱棚等,数量在20栋以上,面积30亩以上具有引领示范农业产业发展功能的设施类园区(包括已建成和新建园区)。

第三条  加强设施农业园区管理,主要目的是保护耕地,节约集约利用耕地,充分利用园区农用地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,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,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、扩大建设用地规模,防止农地非农化。

 

第二章  设施农业园区农用地界定

第四条  根据现代农业发展要求,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生产出发,将设施园区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、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。
    
生产设施用地。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园区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。包括:全钢架日光节能温棚,大(中)拱棚,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等新材料连栋温室用地等;菌种与菌包(菌棒)生产与培育、出菇场所(棚、房)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;育种育苗场所、简易生产看护房用地等。

附属设施用地。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。包括:农业园区道路、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、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;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生物质(有机)肥料生产设施用地;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、原料、农产品临时存储、分级处理场所、小型冷库用地,农资和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。
    
配套设施用地。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、家庭农场、农民合作社、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瓜菜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。包括:瓜果蔬菜分拣场所、农资临时存放场所、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等用地。

 

第三章  管理事项

    第五条  镇村要根据辖区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,在保护耕地、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,积极做好设施农业园区的选址,统一规划水利、道路、电力等基础配套设施,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。对租而不建的设施用地,建后不用的设施大棚,村委会应按约定及时收回,拆除并恢复原状。 

第六条  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类别加以管理,附属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严格执行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》(宁国土资发〔201779),必须控制用地规模。附属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%以内,但最多不超过10亩。附属和配套设施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地、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,不占或少占耕地,严禁占用基本农田。确需占用耕地的,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,避免滥占优质耕地,同时通过工程、技术等措施,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。

第七条  经营性瓜果蔬菜存储、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、维修场所;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、各类庄园、酒庄、农家乐;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、住宿、会议、大型停车场、工厂化农产品加工、展销等永久性用地,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。

第八条  设施农业园区看护房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,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,依据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》(宁国土资发〔201779)的有关规定,大棚、温室的看护房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,应按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。

第九条  兴建大棚、温室看护房的,应严格控制规模,镇政府应严格把关,村委会全程监督管理。每栋温室或大棚的看护房按规定为单层且面积不得超过22.5平方米,鼓励采用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房、简易结构或临时活动板房。看护房地面原则不能硬化,确有需要,可铺设透水砖,不得搞永久性建筑和圈占围墙等建筑设施。

第十条  大棚挡墙鼓励使用新型保温材料,但不得使用混凝土或全部使用砖砌搭建结构。

第十一条  设施农业园区的道路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,属于农村道路,占用附属设施用地。农业园区道路建设符合农村道路标准,道路路面宽度不超过6米,路基宽度不超过6.5米。

第十二条  设施农业园区四周可设置可透视围挡,但围挡不得采用砖砌、混凝土、彩钢板等实体材料全封闭构建建筑物。

第十三条  要合理利用棚间阳畦地,但禁止发展养殖,不得乱堆乱放、硬化或用于停车、搭建非农生产建筑物等。

第十四条  规范设施农业园区电力设施建设。各设施农业园区由村委会协助电力部门管理,到各户电力线路由电力部门规范架设。

第十五条  加强设施农业园区综合环境卫生管理,保持园区干净整洁,按照发展绿色农业的要求,每个园区必须设置蔬菜秸秆、尾菜和废旧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处置点,实行统一收集处理。对于存在问题整治不到位的,各类补贴不予支持。

 

第四章  设施农用地审批和备案管理

    第十七条  设施农业园区建设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。农业园区内的大棚和温室中看护房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,镇政府审批、备案后,上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。

经营者申请。经营者应在用地前拟定设施建设方案,明确项目名称、建设地点、设施类型和用途、数量、标准和用地规模等,使用统一印制的设施农业用地审批表报所在村村委会初审。村委会应向经营者告知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》(宁国土资发〔201779)的具体规定,负责土地流转协商等事宜,指导经营者制定建设方案,并对申报方案进行初审。

镇级审批、备案。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,统一编印设施农业用地审批表,对村委会提交的用地协议和申请建设的方案,组织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园区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,园区用地的合理性、合规性进行审查。符合要求的进行不少于10天公示,公示无异议后镇政府及时进行审批、备案,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自然资源部门;不符合要求的,镇政府应及时通知村委会,并说明理由。

    镇政府批复同意后,经营者应当与镇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,协议内容应当对土地使用年限、土地用途、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、土地交还、租而不建、建后不用、收回恢复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全面约定。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,经营着应当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,征得承包农户同意。

 

第五章  监督管理责任

    第十八条  建立设施园区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,各村、镇政府、金凤区政府及自然资源、农业农村等部门都应将设施园区中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,形成联动工作机制。

生产经营主体责任。生产经营主体要严格履行用地协议(合同)条款、内容和约定,依法依规经营,诚信经营。自觉履行备案程序,自觉接受各方监督配合检查,积极签订并遵守责任书。

村级责任。各村村委会主任为辖区设施农业园区管理的直接责任人,加强园区审核同意后的跟踪监管,监督经营者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,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。要对每个园区建立监督管理台帐,明确1名负责人,每周对设施园区农用地开展巡查1次,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,做到早发现、早制止、早报告。

镇级责任。各镇政府镇长为辖区设施农业园区管理的直接责任人,负责监督经营者、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园区建设,落实土地复垦责任。镇级包村领导为各村设施农业用地监督管理直接责任人,每月对所在村农业园区巡查2次,对发现的违法用地、私搭乱建、乱堆乱放情况及时纠正整改。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园区农用地中的温棚和看护房,擅自改变或变相用于其他非农业建设的,擅自扩大用地规模的,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服务性质、将温棚和看护房用于其他经营的,应予以及时制止、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。

区级责任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、自然资源局、综合执法局是金凤区设施农业园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,要切实加强设施园区中的附属和配套设施用地管理,特别是温棚、看护房用途管制。定期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,组织相关部门和镇、村开展巡查,对园区设施农用地利用进行合规性核实。不符合规定的,由镇村联合综合执法局,督促限期整改。对于逾期未纠正和整改的,由综合执法局依法做出行政处罚,恢复土地原状。

第十九条  把设施农业园区监管纳入区级相关部门和镇、村的年度考核。

第二十条  支持设施农业园区开展秸秆、尾菜综合利用推广,园区必须建设秸秆杂草回收点,采取粉碎加工、粪污制肥、生物制肥等方式处理利用秸秆,做到园区常年干净整洁、无乱堆乱放的,每月由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结合“四好园区”标准对设施农业园区进行考核打分,并于每年12月进行综合考核评比,对评比结果为优秀、良好等次的分别以园区占地面积给予管理主体每亩150元、80元的奖励资金,优秀和良好等次不得超过园区总数的50%

第二十一条  负责设施农业园区监管的镇、村责任人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,对不及时进行巡查、瞒报、不报管辖区域违规用地的,视情节轻重,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、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、政务处分;涉嫌犯罪的,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 

第六章 附则

第二十二条 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规定及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本办法发布之前,已办理的设施农业用地手续或已进行的设施农业建设,仍按原有规定及办法执行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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